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瑞昌許何阿昭 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瑞昌積欠聲請人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恐遭聲請人追索,將其繼承自訴外人 許勇吉 之不動產協議由相對人許何阿昭繼承,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許瑞昌、許何阿昭訴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維交易安全,避免系爭不動產再遭移轉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
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縱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仍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9號事件繫屬在案,依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係主張相對人許瑞昌迄今尚對聲請人積欠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已對債務人取得債權憑證,詎債務人為免遭聲請人追索,將其繼承自訴外人許勇吉之不動產協議由相對人許何阿昭單獨繼承,致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對相對人許瑞昌、許何阿昭訴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語;是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顯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以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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