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07號原告 張哲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Y7986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有關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在101年9月6日新制實施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審理程序定有明文,附此敘明)。又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99年10月3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99年10月25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AEY798675號裁決書,並於同日當場送達,此有該裁決書、送達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頁)。可見該裁決書已於99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遲至110年4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