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芬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李淑芬犯罪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僅為自己方便即隨意竊取被害人雨傘,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已歸還被害人遭竊之雨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未能坦承犯罪,然被害人表示不予提告,僅為尋回其雨傘而已,本院認被告自陳其從事資源回收,且由本件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當日確實騎乘腳踏車從事資源回收,信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予以緩刑2年。
三、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雨傘1把業經發還被害人,故被告無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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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38號被告李淑芬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芬於民國109年1月17日2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前,見 吳維勳 所有之雨傘1支置於雨傘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雨傘,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淑芬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下大雨,伊未帶傘,伊經過全家超商時,看到雨傘架有雨傘,即向店員告知要借1把良心傘,伊會返還,後來因一時忘記,才未歸還,因當天回家已經21時多,伊洗澡後,一時忘記,隔天也沒想到,後來警察通知,伊即將雨傘還給超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維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觀之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被告取走上開雨傘當時係著雨衣,縱使案發時為雨天,應無借用雨傘之必要,且一般便利商店亦未提供良心傘,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