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林信男
蕭靜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訴人 郭壹郎
郭金朝 郭福志 郭文賢 上訴人 郭財連 訴訟代理人 郭淑英 上訴人 郭仲昆
郭明俊 林信澧 邱惠燕 被上訴人 郭利益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787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11.9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郭壹郎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689.9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郭利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379.8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郭金朝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759.6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惠燕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2759.6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759.65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郭福志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2759.6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郭仲昆、郭明俊取得並分別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97、10000分之230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2759.6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郭文賢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347.7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郭財連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2069.7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信男、蕭靜季取得並分別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4139.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信澧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3034.3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
各共有人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雖僅由原審被告林信男、蕭靜季等2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之其他共有人,爰將同造未提起上訴者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二、上訴人郭明俊、邱惠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林信男及訴外人 林崑参林崑祿林金治林慶南陳碧英 等人,經本院通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以下)而未參加,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27871.2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如依附圖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方整,深度及寬度比例適中,且因分割線多與道路呈垂直,便於日後可以建造房屋,分割後各筆皆臨道路對外通行,又依甲案留設道路之面積較乙案留設道路面積為小,亦可提高系爭土地實際使用面積,復佐以系爭土地鄰地狀況,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同段1021、102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蕭靜季、林信男與第三人共有;南側毗鄰同段1029、103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信澧與第三人共有,則依甲案分割,可使分到J、K部分土地與毗鄰土地合併利用,提升土地價值;又系爭土地原即係被上訴人及其餘郭姓共有人之父祖輩親族共有之祖產,是其等對系爭土地情感依存較高,依甲案分配,合乎多數長久持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歷來使用位置與意願,較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請求判決依附圖甲案分割。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林信男、蕭靜季部分: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且該土地西南側臨近台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臺17線省道路寬30公尺,往來交通頻繁,故越靠近省道之土地位置價值較高,上訴人等2人並同意保持共有,依乙案分割各筆土地地形較為方整,方便進出利用,可提高土地價值;另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不同而產生價值差異,應另為金錢之找補,較為公平等語【原審判決依附圖甲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乙案原物分割,併應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由各共有人相互找補】。
(二)邱惠燕部分: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伊之前手歷來使用位置即乙案編號D部分,若依甲案,被上訴人與其餘郭姓之共有人大多分得臨濱海道路或位置較好之土地,非郭姓之共有人則分得系爭土地邊邊角角位置,考量上訴人郭財連應有部分較小,未免上訴人郭財連分得土地過於狹長,將乙案編號C部分分歸郭財連所有,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考量日後使用分區變更,欲建築房屋時,能符合建築法規,合乎物之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林信澧部分: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因甲案分割後土地之形狀為梯形,致部分土地無法充分使用收益,乙案分割後土地形狀格局較為方整,乙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均面臨道路,通行亦屬便利,雖二案留設道路之面積有差異,然僅相差37.29平方公尺,占土地總面積百分之0.13而已,卻可能因道路較甲案便利、通暢,而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提高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上訴人林信男、蕭靜季雖亦為鄰地所有人,惟持分不多,且該等土地地形狹長,無法原物分割,亦難以合併使用,反之,上訴人郭福志就同段1029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乙案將編號J分歸郭福志所有;上訴人郭財連、郭明俊就同段1030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乙案將編號C、H分歸渠等2人,在土地利用或價值上更為有利。且甲、乙案均係為原物分割,非變價分割,既係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均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則不論各共有人分得何一部分土地均無損對系爭土地情感依存關係。乙案將郭姓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位置匯聚、集中,利於其等使用收益。而甲案將被告林信澧、林信男、蕭靜季、邱惠燕所分得之土地位置散置各處,應不利於嗣後之整體規劃。再者,上訴人郭福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最大,惟甲案竟將被告郭福志分得之土地分割為不相連之2筆土地,亦不利其利用,降低其分得土地之價值。
(四)郭壹郎、郭金朝、郭福志、郭文賢、郭財連、郭仲昆、郭明俊部分: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其等自祖輩歷來在系爭土地各自管領耕作,應依各分管位置分割。系爭土地原確實為 郭氏 祖輩耕作其後由郭氏家族等人繼承,此亦有台南市安南區公所90年間所核發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見原審訴字卷㈠116頁)可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經原審調解,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林信男、蕭靜季、邱惠燕、林信澧主張應依乙案分割,惟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甲案分割。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附圖甲案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若有差異,應如何互相補償?經查:
1、系爭土地西南側鄰同段990-1、989-1地號土地,990-1、989-1地號土地西南側為寬30公尺之臺17線安明路(據地政人員表示,安明路規劃為寬40公尺之道路,現只為30公尺,故990-1及989-1地號土地是屬於計劃道路,尚未開闢),系爭土地西北側鄰983、988地號土地,該兩筆土地目前為營建署興建之處理瀝青之廠房,與系爭土地中間有用圍牆區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地形成不規則形,目前空地、雜草叢生,並無建物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被上訴人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信屬實。是附圖甲、乙案均有規劃留設道路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使共有人均可對外通行。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及其餘郭姓共有人之祖父輩共有之財產,嗣由上訴人林信澧、邱惠燕、林信男、蕭靜季等人係陸續因買賣、和解移轉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可信為事實。又系爭土地西南側土地原係由上訴人郭壹郎管領使用,郭壹郎曾於99年間因訴外人 蔡寶珠 於系爭土地西南側搭建水塔、貨櫃屋、鐵皮屋、棚架、花圃及廁所等地上物而訴請拆屋還地,經原審99年度南簡字第11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蔡寶珠應將系爭土地西南側(即甲案A)部分土地遭訴外人蔡寶珠占用之土地交還郭壹郎確定在案,亦有上訴人郭壹郎提出之原審判決書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8至124頁)。而上訴人郭仲昆、郭明俊為兄弟關係,其等家族耕作地點為被上訴人提出調解卷第6頁地籍圖E部分土地靠近J道路位置,此亦據郭仲昆、郭明俊具狀 陳明 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8頁),是甲案依系爭土地共有人歷來使用情狀,並將上訴人郭壹郎原使用系爭土地位置即編號A部分分歸其所有,而將鄰近上訴人郭仲昆、郭明俊家族原耕作位置編號G部分分歸渠等保持共有,較符合共有人長久以來使用情形。
3、被上訴人、上訴人郭壹郎、郭金朝、郭福志、郭文賢、郭仲昆、郭明俊、郭財連等8人,均同意採甲案分割,其應有部分合計4500分之2875,已逾半數;而同意乙案分割者為上訴人林信澧、邱惠燕、林信男、蕭靜季等4人,其等應有部分合計為4500分之1625,僅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36%,足見甲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4、另就甲案、乙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之分割形狀而言,甲案係以與所預留之道路呈90度角為分割線作為分割方法,依所預留之道路位置及相關地形配合分割出來之土地雖有部分呈梯字形狀之情,惟仍屬方正、完整,而乙案係以與道路平行方式為分割,所分割出來之土地多為平行四邊形,分割後除上訴人林信澧所分得A部分土地外,其餘各筆土地之土地交界點均有1至2個不等,角度較90度小之斜角,系爭土地目前供作農用,斜角較小處,農業機具難以進入,使用不易,而90度直角處,農業機具不僅可進入,甚可利用空間回轉,顯較有利於使用農業機具耕作,且縱使日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得建築房屋,一般經驗亦以90度直角較有利於房屋之建築,斜角角度過小,易使斜角附近之土地形成面積較小之畸零地,而無法使用,是以土地分割形狀而言,甲案之分割方式亦較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並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有關於上訴人郭財連分得之土地部分,無論依甲案或乙案,其土地四周長均約55公尺(2.2公分×2500)、寬度均約7.5公尺(0.3公分×2500),且依甲案,上訴人郭財連所分得之土地固僅南側臨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之L部分土地向外通行,而依乙案,上訴人郭財連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東臨同段1021地號土地、南臨同段1029土地均非作為道路使用,此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頁),西則臨共有人郭福志所分得之土地,是C部分土地亦僅得經由分割後北側共有之K部分向外通行,臨路狀況亦無明顯差異。參酌各共有人意願、部分共有人願保持共有,分割後土地之地形、長久以來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認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予以分割,較為可採。
5、承上,依附圖甲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固然均得以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然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寬深度比、地形、臨路情形、發展潛力等條件不同,以致其經濟效益及價值既有差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如附圖甲、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有該事務所以103年11月27日函附鑑定書存卷足憑,審酌該所係考量鄰近土地之價值及利用情形、附近公共設施、交通運輸狀況、地形地勢、臨路情形、寬深度比、面積大小、使用效益及未來發展趨勢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進行比較、分析及調整,逐筆估算附圖甲案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核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上訴人林信男、蕭靜季、邱惠燕、林信澧及被上訴人對鑑定結果無意見;其餘到場上訴人郭壹郎等人則表示補償費用應扣除留設道路部分之價格云云,惟查,有關公用道路之地價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平均單價計算(見該鑑定書第49頁),故以平均單價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共有人既仍就留設之道路保有所有權,自應計入其取得土地之價值,鑑定結果計算方式應屬合理,上訴人郭壹郎等該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是認本件依附圖甲案方法分割,併酌定上訴人郭壹郎、郭福志、郭仲昆、郭明俊、郭文賢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郭利益及上訴人郭金朝、邱惠燕、郭財連、林信男、蕭靜季、林信澧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以符衡平。
四、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以附圖甲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2411.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郭壹郎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689.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郭利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379.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郭金朝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759.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邱惠燕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2759.6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759.6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上訴人郭福志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2759.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郭仲昆、郭明俊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2759.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郭文賢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347.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郭財連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2069.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林信男、蕭靜季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413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林信澧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3034.37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應屬適當。原審採原審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各共有人取得位置仍有價值上之差異而有互為找補之必要,上訴人並據此提起本件上訴,該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萬7871.21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註│├──┼─────┼────────┼──────────┼───┤│1│郭利益│36分之1│36分之1││├──┼─────┼────────┼──────────┼───┤│2│郭壹郎│9000分之874│9000分之874││├──┼─────┼────────┼──────────┼───┤│3│郭金朝│36分之2│36分之2││├──┼─────┼────────┼──────────┼───┤│4│郭福志│18分之4│18分之4││├──┼─────┼────────┼──────────┼───┤│5│郭文賢│18分之2│18分之2││├──┼─────┼────────┼──────────┼───┤│6│郭財連│9000分之126│9000分之126││├──┼─────┼────────┼──────────┼───┤│7│郭仲昆│180000分之15394│180000分之15394││├──┼─────┼────────┼──────────┼───┤│8│林信澧│36分之6│36分之6││├──┼─────┼────────┼──────────┼───┤│9│邱惠燕│18分之2│18分之2││├──┼─────┼────────┼──────────┼───┤│10│郭明俊│90000分之2303│90000分之2303││├──┼─────┼────────┼──────────┼───┤│11│林信男│18分之1│18分之1││├──┼─────┼────────┼──────────┼───┤│12│蕭靜季│36分之1│36分之1││└──┴─────┴────────┴──────────┴───┘附表二:
┌────────────────────────────────────────────┐│甲案(單位:新台幣元)│├──────┬─────┬─────┬─────┬─────┬─────┬───────┤│應提供補償人│郭壹郎│郭福志│郭仲昆│郭明俊│郭文賢│應受補償金合計│││││││││├──────┤│││││││應受補償人│││││││││││││││├──────┼─────┼─────┼─────┼─────┼─────┼───────┤│郭利益│6,028│3,004│5,311│1,589│1,503│17,435│├──────┼─────┼─────┼─────┼─────┼─────┼───────┤│郭金朝│12,057│6,009│10,622│3,178│3,005│34,871│├──────┼─────┼─────┼─────┼─────┼─────┼───────┤│邱惠燕│24,103│12,012│21,234│6,353│6,005│69,707│├──────┼─────┼─────┼─────┼─────┼─────┼───────┤│郭財連│11,452│5,707│10,089│3,019│2,854│33,121│├──────┼─────┼─────┼─────┼─────┼─────┼───────┤│林信男│12,049│6,005│10,615│3,176│3,003│34,848│├──────┼─────┼─────┼─────┼─────┼─────┼───────┤│蕭靜季│6,025│3,002│5,307│1,588│1,501│17,423│├──────┼─────┼─────┼─────┼─────┼─────┼───────┤│ 林信禮 │36,160│18,022│31,856│9,531│9,009│104,578│├──────┼─────┼─────┼─────┼─────┼─────┼───────┤│應提供補償金│107,874│53,761│95,034│28,434│26,880│311,983││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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