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00號、95年度投刑簡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5年9月下旬某日下午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乙○○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58號未有人居住之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堆放於地面之電纜線約100公斤(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分次將竊得之電纜線帶回住處,再以剪刀將外覆之塑膠外皮去除取得銅質金屬後,於同年10月2日上午7時10分、9時10分、同年月3日下午
6時許、同年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訴書漏載10月5日部分),分別載運銅線12公斤、14公斤800公克、削銅7公斤及燒銅10公斤、削銅8公斤600公克及燒銅3公斤800公克,共計56公斤20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4公斤)至南投縣○○鎮○○路○○○號由 蘇秋燕 所經營之「建和資源回收場」變賣,總計賣得8,000元。嗣經警方執行查贓勤務調閱上開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8025號偵卷第8頁、本院9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蘇秋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4張在卷可佐(均見警卷),復有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1份(警卷第3頁)可資證明被告確於95年10月
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5日,分別至「建和資源回收場」變賣銅線26公斤800公克、削銅7公斤及燒銅10公斤、削銅8公斤600公克及燒銅3公斤800公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於近1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又因思購買毒品施用,而以竊盜方式取得購毒所需金錢,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本案竊得電纜線變賣所得為8,000元,造成被害人損失約1萬2,000元,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鉅,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減刑後為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犯罪在96年4月
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雖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處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