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金弘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103年度易字第39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金弘(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書第11頁第5行推論:「顯
見被告擁有獲得特定消息之特殊管道,否則被告何以知悉員警以證人身分通知黃○○製作筆錄,又何以得知證人黃○○與員警協調後係排定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接受詢問,而能預先向證人黃○○告知偽證罪刑責。被告既有特殊管道,當可輕易獲知證人張△△之住處地址,則被告所辯係於本件案發後之102年8月8日始得知張△△之住處地址,尚難遽予採信。」等語,與實情不符。由104年1月18日之具結書可知員警張○○始終未向任何人提及證人黃○○製作警詢筆錄之事,所以聲請人根本不可能有任何特殊管道可事先知道證人黃○○排定於102年7月29日接受詢問。原判決依此錯誤推論,對聲請人所提於102年8月8日始得知張△△住處地址的書面物證不予採信,進而推論聲請人可輕易獲知證人張△△之住處地址,直叫人欲哭無淚。負責製作證人黃○○警詢筆錄員警張○○之具結書,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且本案從頭到尾檢察官與法官都沒問過聲請人如何得知證人黃○○要出面作證,實情乃係證人張△△於警局報案之前,自己打電話與聲請人對談時提及證人之事,所以聲請人才會知道。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即104年1月18日○○○○派出所員警張○○之具結書)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關於本案主要爭點:「出入要小心」、「你家住00樓沒有很
高啦」等語,本院103年10月29日103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書中所載許多不合理之處略述如下:
⒈經詰問證人黃○○說:「陳金弘是在櫃檯門口講的,只是
忘記是走出去時講的,還是走進來時講的」;但詰問告訴人張△△卻說「陳金弘是在會客室裡面的小椅子上說的」,「陳金弘走出去後右推門進來並說如果這個案子我告他老婆不成,他要讓這個案子沒完沒了。」,兩者說法顯然不同。但原審法官針對證人黃○○與張△△明顯存有差異之證詞,卻於判決書第一頁之事實欄第一點推論做出「陳金弘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其2人甫商議結束正欲離開該會客室之際,在該會客室內對張△△陳稱:『○○街000號00樓(即張△△住處地址)』等語,待其2人走到該會客室外的櫃檯處時,再對張△△恫稱:『出入要小心,妳家住00樓沒有很高』等語」之非事實真相,而對聲請人判刑。
⒉證人黃○○於103年10月1日證稱只聽到聲請人與張△△
於會客室內有爭執,但談論內容不清楚,連聲請人與張△△當天是在談交通事故和解的事都不曉得,原審法官竟推論證人黃○○「恰巧聽聞被告在與其相隔一段距離的會客室內陳述○○街000號00樓等語而已」,真是匪夷所思?㈢103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21至31行:「檢察官問:
妳當時接到手機的時候,被告如何跟妳說明?證人張△△答:他說她在一樓,他不知道我們公司在幾樓,我說我在00樓,…檢察官問:被告除了跟妳講說他在一樓之外,有無跟妳講其他的事情?證人張△△答:沒有,他只有講他是她先生…」,由以上對話可知聲請人確實依保險公司的錯誤地址到00樓找不到後,才會在一樓打電話問張△△公司在幾樓。原判決書記載00至00樓之間,因00樓無○○○○公司而推斷聲請人如果是親自走過豈會不知?如果聲請人依判決書記載係在一樓察看樓層看板資訊或詢問管理員得知,資訊不就更簡單明確嗎?聲請人只因一時口誤說00至00樓「都」有○○○○,事實真相就變成狡辯。
㈣此外尚有近10次的車禍和解過程,張△△也曾叫她弟弟出面
處理,她弟弟第一次出面與保險公司洽談時便說「讓他出面談,至少也要20萬」,此事是事後保險公司代表告訴聲請人才知道的。張△△之弟多次洽談和解獅子大開口且態度強硬,似有藉機取財之嫌?此事如有必要且對本案可以參考的話,可傳喚保險公司代表出庭與張△△之弟當庭對質。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查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雖經聲請人即被告陳金弘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有未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案卷證詳核屬實。故聲請人上開恐嚇案件,因第二審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依前揭說明,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本院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其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刪除「確實」2字,並於同條增列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前已成立或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及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陳金弘與林○為配偶關係,林○前於101年12月
18日16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口時,與○○○○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簡稱○○○○公司)員工張△△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張△△因而受傷。 嗣聲 請人於102年7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大樓)00樓之0之○○○○公司的會客室內,與張△△商議前揭車禍肇事和解事宜未果,詎聲請人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其2人甫商議結束正欲離開該會客室之際,在該會客室內對張△△陳稱:「○○街000號00樓(即張△△住處地址)」等語,待其2人走到該會客室外的櫃檯處時,再對張△△恫稱:「出入要小心,妳家住00樓沒有很高」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使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聲請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其上訴有未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於
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案卷證詳核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派出所員警張○○之「具結書」1紙,日期為104年1月18日,係在103年12月19日原判決確定後作成,由形式上觀察,此「具結書」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且原判決確定前張○○並未於本案為相關之證詞,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為屬於同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
㈢惟該「具結書」之內容係員警張○○表示「本人因張△△與
陳金弘間之恐嚇及違反個資法案,於102年7月29日製作證人黃○○之警詢筆錄,本人不曾將證人黃○○要來製作筆錄的相關所有訊息或資料,不管於事前或事後告知任何人(包括○○○○派出所的所有同仁及陳金弘),且本人與陳金弘從以前到現在互不相識。…」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卷第2頁)。從形式上觀之,若此「具結書」所述為真,能證明者僅為本案於102年7月23日發生後,員警張○○通知證人黃○○於102年7月29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相關事宜,以此「具結書」單獨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㈣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
主要係就證人張△△、黃○○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原法院勘驗102年10月2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卷內證人張△△提出之上址○○○○○○大樓00樓至00樓各樓層照片4張、聲請人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2張及聲請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11頁)。關於原判決第10頁以下第
5點謂「證人黃○○接獲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後,證人黃○○再與員警溝通,始排定於102年7月29日前往警局,被告則於102年7月29日9時15分許,到達上址○○○○公司,向證人黃○○表示犯刑法偽證罪之刑責為何,嗣證人黃○○於
102年7月29日18時4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張△△(偵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61、68、69頁)、黃○○(見本院卷第76、79、80頁)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於102年7月29日進入上址00樓之0○○○○公司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24頁下方照片)、證人黃○○之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5、6頁)存卷足考。顯見被告擁有獲得特定消息之特殊管道,否則被告何以知悉員警以證人身分通知黃○○製作筆錄,又何以得知證人黃○○與員警協調後係排定102年7月29日接受詢問,而能預先向證人黃○○告知偽證罪刑責。被告既有特殊管道,當可輕易獲知證人張△△之住處地址,則被告所辯係於本件案發後之102年8月8日始得知證人張△△之住處地址,尚難遽予採信。」等語,係在說明原判決不採聲請人抗辯其係在案發後之102年8月8日始知張△△住處地址乙節之理由,非謂聲請人獲知消息之特殊管道是(直接或間接)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張○○。又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不可能有任何特殊管道可事先知道證人黃○○排定於102年7月29日接受詢問,實係證人張△△於警詢報案之前,自己打電話跟其對談時提及證人之事,故其才會知悉云云。然此與證人張△△於原法院103年10月1日審判期日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知道我的同事即證人黃○○要出面作證,他到我們公司找證人黃○○,然後跟她講說作偽證會很嚴重。」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92號卷第68至69頁)不符,且聲請人於該次庭期對於張△△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同上本院卷第72頁),則聲請意旨上開說詞亦屬無據。從而,員警張○○出具之「具結書」,從形式上觀察,若其所述為真,對於聲請人如何得知證人黃○○將於102年7月29日至警詢製作筆錄,而事前找證人黃○○提醒偽證罪責乙節,僅能排除聲請人之消息來源是張○○,尚不能推翻證人張△△及黃○○就聲請人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縱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具備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即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是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經綜合判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所須之「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明之判決者」之要件,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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