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海商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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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海商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海商字第1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訴訟代理人 盧俊佐 被告即反訴原告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丕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委託原告載運貨物自高雄港運往金門,102年8月運費為新臺幣(下同)363,346元、102年9月運費為178,749元、102年10月運費為65,147元,共計607,242元,兩造約定每月運費於次月5日簽發票期2個月之支票給付,原告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迭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並分別請求自次兩月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尚有運費607,242元未給付不爭執,惟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受訴外人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速公司)委託,承運該公司由高雄港起運,經金門出口至大陸地區,裝於一只編號084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被告轉委託原告運送,原告以船名「上和鑫」雜貨輪(下稱系爭船舶)將系爭貨物由高雄港運至金門料羅港,詎被告於翌日在金門料羅港提領貨物時,發現系爭貨櫃一側櫃壁嚴重內凹,顯然在運送期間曾遭巨大外力撞擊,系爭貨物亦嚴重受損,音速公司請求被告賠償2,506,
635元,經多次協商後,以18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支付完畢,原告顯然未盡海商法第63條規定之貨物照管義務,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該18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運費抵銷,原告無權再對被告請求運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
(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運費607,242元,及其中363,346元自102年11月1日起,178,749元自102年12月1日起,65,147元自103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若原告應給付被告賠償金額,其法定遲延利息自103年7月1日起算。
(四)音速公司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被告委託原告運送,原告提供系爭貨櫃裝載系爭貨物,由船名上和鑫雜貨輪於10
2年9月25日自高雄港出發,於翌日運抵金門料羅港。
(五)系爭貨物由原告委託裝卸公司於高雄港第21號碼頭裝入系爭貨櫃,並由原告委託裝卸公司將系爭貨櫃裝到系爭船舶甲板上。
(六)系爭貨櫃於金門料羅港卸載時櫃壁內凹受損。
(七)反訴原證6照片(本院卷第75至94頁)所顯示者,係系爭貨櫃於金門料羅港卸載時,系爭貨櫃及系爭貨物在櫃內及卸櫃後之狀況。
(八)被告已賠償音速公司180萬元。
(九)若原告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特別提款權折算美金之折算率,以103年1月24日國際貨幣基金公布之折算率1:1.54305為準(反訴原證10),美金折算新臺幣之匯率,以
103年1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1:30.397為準(反訴原證11)。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貨物有無毀損?如有,受損金額為若干?㈡反訴被告將系爭貨櫃堆置於系爭船舶甲板上,是否構成違法甲板運送?㈢倘若不構成違法甲板運送,反訴被告可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4、12、15、17款規定主張免責?㈣反訴被告是否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㈤反訴被告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若可,得主張之金額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貨物有無毀損?如有,受損金額為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另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運送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此觀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
4條前段規定自明,故託運人或受貨人,只須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即得請求海上貨物運送人負責,至海上貨物運送人如欲免除其責任,則應就其已盡其法定注意、處置及措置義務(海商法第62、63條),仍難免發生,或有法定免責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海上貨物運送事件,託運人請求運送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託運人應先就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運送人負責。
⒉經查,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運費607,242元乙節不爭執,
然辯稱: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發生毀損,茲以18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運費抵銷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先就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確實發生毀損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系爭貨櫃於金門料羅港卸載時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75至94頁)、託運貨物受損明細(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等證物,並引用音速公司103年11月3日回覆本院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63頁)為證,原告對於上開現場相片係於金門料羅港卸載時之系爭貨櫃及系爭貨物在櫃內及卸櫃後之狀況、被告已賠償音速公司
180萬元等情雖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發生毀損及被告所稱之受損項目與金額。本院審酌上開現場相片僅能看出系爭貨櫃一側櫃壁內凹受損,系爭貨物於系爭貨櫃內之擺設凌亂、傾倒,然無法看出系爭貨物有何毀損情事,又被告所提出之託運貨物受損明細,乃音速公司單方面製作,被告於開櫃當時並未製作相關毀損報告讓原告人員簽章確認,復未經第三公證單位鑑定確認,則上開託運貨物受損明細,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雖已賠償音速公司180萬元及音速公司103年11月3日函文記載託運貨物明細及金額為真,然亦屬被告與音速公司間之片面賠償與認定,未經原告參與確認或經公證單位鑑定確認,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參以被告於系爭貨櫃運抵金門料羅港之102年9月26日即開櫃並就櫃內系爭貨物狀況為拍照存證,卻遲至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函催被告給付運費後,被告始於103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系爭貨物發生毀損及損壞金額2,506,635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倘若系爭貨物於運抵金門料羅港時即已毀損,何以被告未及時通知原告,而於3個月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後,被告始為貨損通知?實與常理有違,況關於被告所稱之貨損金額,經本院於審理中多次命被告提出相關貨物型號、年份、價值之發票或單據,被告均未能提出,難認其主張之貨損金額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發生毀損,且受損金額為180萬元,而主張與運費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二)反訴被告將系爭貨櫃堆置於系爭船舶甲板上,是否構成違法甲板運送?倘若不構成違法甲板運送,反訴被告可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4、12、15、17款規定主張免責?反訴被告是否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若可,得主張之金額若干?經查,被告未能舉證明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發生毀損,且受損金額為180萬元,已如前述,則其餘爭點,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有運費607,242元未給付,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期不爭執,又被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607,242元,及其中363,346元自102年11月
1日起,其中178,749元自102年12月1日起,其中65,147元自10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委託反訴被告運送之系爭貨物於海運階段發生毀損為由,提起本件反訴,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音速公司於102年9月25日委託反訴原告將系爭貨物由高雄港起運,經金門出口至大陸地區,反訴原告轉委託反訴被告運送,反訴被告乃以系爭船舶將系爭貨物由高雄港運送至金門料羅港,詎反訴原告於翌日在金門料羅港提領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嚴重毀損,音速公司請求反訴原告賠償2,506,635元,嗣經多次協商,以180萬元達成和解,反訴原告已支付完畢,反訴被告顯然未盡海商法第63條規定之貨物照管義務,爰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自反訴被告回函拒賠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萬元,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發生毀損,系爭貨櫃運抵金門料羅港後,反訴原告已將系爭貨物提領,並循小三通模式出口至大陸地區,顯然系爭貨物並未毀損,反訴原告未提出貨損之理算報告,僅憑幾張不明確之照片及貨損明細,無法證明貨損程度及金額。又系爭船舶於發航前、發航時其各項法定檢驗及有關證書皆在有效期間內,系爭船舶配置適任之合格海員,人數亦符合法定安全配額數量之規定,亦配有適宜於高雄金門航線之繫固貨櫃用之鏈條及漁船上甲板設置用於固定貨櫃櫃角之定位錐等裝置,以及足量用於此段航線之油水及各項備品,均符合船舶適航性之要求,且系爭貨物之裝載、卸貨及搬運,皆由與反訴被告所配合之合格裝卸公司所承攬處理,於反訴原告之金門代表要求開櫃提領貨物前,反訴被告於金門之辦事處皆指派人員進行貨櫃看管,反訴被告已就系爭貨物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如認系爭貨物確有毀損,反訴原告自行裝載時,系爭貨物是否完好及包裝是否妥適,反訴原告均未善盡舉證責任,反訴被告自得適用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及第15款之免責規定,且系爭貨櫃凹陷,實係因瞬間之惡劣海象致繫固用鏈條斷裂而移位,反訴被告並無過失,亦有海商法第69條第4款及第17款之適用。另營業於高雄至金門之臺灣近海航線,均使用雜貨船之甲板載運貨櫃,此貨物運送方式係屬商業習慣,反訴被告依海商法第73條但書規定亦無賠償責任。如認本件為違法之甲板運送,則依海商法第70條第2、3項規定,反訴被告於本件應負損害賠償額為1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發生毀損,且受損金額為180萬元等情,其所提出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為真實,已於本訴中為認定,業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80萬元,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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