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堯
陳順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81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瓊堯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順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瓊堯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順英並無結婚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9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南平市,並於翌(10)日與陳順英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之主管官署辦理假結婚登記。嗣陳瓊堯返臺後,旋於102年1月26日,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核發之結婚證、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陳順英來臺事宜,使陳順英得以於102年4月8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陳順英入境臺灣後,即與陳瓊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0日共同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僅予以形式審查後,將陳瓊堯與陳順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瓊堯、陳順英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23、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瓊堯之胞姐陳○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2-33頁),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5-38、41、46、48-57頁;偵卷第19頁),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此觀諸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罰鍰之規定即可知悉。是被告陳瓊堯為使被告陳順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陳瓊堯與被告陳順英先虛偽結婚,取得大陸地區相關之結婚證明文書後,旋即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不實戶籍謄本等文書,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為灼然。至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入出境許可證核發與展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核發被告陳順英之入出境許可證,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之規定,移民署人員應對申請人實施面談,且應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始予以許可入境,可認權責機關有義務進行實質審查後,始為准否之決定,自無論處刑法第214條罪名之餘地。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瓊堯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順英間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竟利用假結婚方式,以結婚探親為由,提出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順英進入臺灣地區,自屬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至為明確。
(三)是核被告陳瓊堯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順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瓊堯、陳順英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陳瓊堯先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名義申請被告陳順英來臺事宜,及向前開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其目的均為使被告陳順英得以依親居留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準此顯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所為甚明,故被告陳瓊堯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陳瓊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至被告陳瓊堯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陳順英本即係該罪之標的,故此部分被告陳順英尚無與被告陳瓊堯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瓊堯應允擔任陳順英人頭配偶,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順英非法入境來臺,並向戶政機關申報不實結婚事項,另被告陳順英與陳瓊堯並無感情基礎,亦無婚姻之實,竟假藉婚姻之名,濫用婚姻之制度性保障,以婚姻關係之形式合法,藉此使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法令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均足以影響國家對於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妥適性,更可能產生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及社會問題,復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等2人犯罪之情節、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順英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陳瓊堯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深表悔意,諒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陳瓊堯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陳瓊堯因守法觀念薄弱、貪圖小利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陳瓊堯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