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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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萬零捌佰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
六二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屏
簡字第八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88年間因積欠訴外
人婕琳兒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以下同)308,000元,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40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
受讓該債權。上開債權已罹時效消滅,詎相對人仍於96年9
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
2625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准對伊在橄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應領薪津在6,000元及各項奬金3分之2之範圍發扣押
及收取命令。惟聲請人業已相對人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已因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以96年度屏簡字第838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已消滅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838號民
事事件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308,000元。本院審酌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爭點應僅在於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已時效
消滅,兩造對於其他事實均未爭執,案情尚非繁雜,預估至
訴訟確定約需時2年,再依相對人如可即時受償,其資金可
運用之情形為斟酌,本件擔保金額應依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30,800元
(308,000×5%×2=30,80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