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93號聲明人即自訴人暨反訴被告 黃春富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0號自訴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林容以 律師反訴辯護人 翁林瑋 律師
林容以律師聲明人即自訴人暨反訴被告 陳惠周 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桃園縣中壢市○○區○○○路○號自訴代理人蔡慧玲律師
林容以律師反訴辯護人翁林瑋律師
林容以律師聲明人即自訴人暨反訴被告 林寬照 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自訴代理人蔡慧玲律師
林容以律師反訴辯護人翁林瑋律師
林容以律師聲明人即自訴人暨反訴被告 張秀夏 律師
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號9樓自訴代理人翁林瑋律師反訴辯護人翁林瑋律師
林容以律師聲明人即自訴人暨反訴被告蔡慧玲律師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自訴代理人林容以律師
蔡耀瑩 律師反訴辯護人翁林瑋律師
林容以律師蔡耀瑩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自訴人暨反訴被告對於本院100年度自字第93號刑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案自訴人黃春富、陳惠周、林寬照、張秀夏律師、蔡慧玲律師以被告 林瑞圖 、 劉志楠 、 孫泰山 、 黃恒俊 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年9月2日在臺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批評包含自訴人在內之雅新實業股份公司(下稱「雅新公司」)重整團隊、法律顧問,又被告劉志楠、孫泰山亦意圖散布於眾,於「雅新公司股東自救會網站」刊載關於批評雅新公司重整團隊之內容,均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而於100年10月5日自訴被告等人涉及誹謗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至11頁,本院卷三第291至297頁,本院卷五第
116至127、166至175頁);另被告等人以自訴人上開自訴業已涉及誣告罪責,而於102年2月25日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反訴(見本院卷九第3至6、20至24、80至88頁)。被告即反訴人林瑞圖、劉志楠、孫泰山、黃恒俊之辯護人暨反訴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被告即反訴人孫泰山之辯護人暨反訴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均分別以辯護人、反訴代理人身分,就關於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加重誹謗罪之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以及關於被告對於自訴人提起反訴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成立與否,聲請調閱如附表所示案卷(包含自訴人即反訴被告蔡慧玲律師於民國97年、98年任職雅新公司法律顧問期間向雅新公司請領法律顧問費明細、資料在內之內容)(聲請意旨詳見本院卷四第69至74頁,本院卷七第14至17頁、69至74頁,本院卷九第108、156頁),惟自訴人即反訴被告蔡慧玲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意見認為上開證據之待證事項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無關,且無調查之必要(見本院卷七第
102至104頁,本院卷八第13、16頁,本院卷九第157頁、第324頁反面至329頁),嗣經受命法官於102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中准許辯護人即反訴代理人為被告及反訴人之利益閱覽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見本院卷十第329至331頁)。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及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
五、經查:
(一)就本訴辯護人為證明本訴被告並無自訴人指述誹謗行為而為之聲請部分:
1.本案自訴人起訴認為本訴被告等人於100年9月2日召開記者會時所陳述之內容,其中「包含自訴人在之內重整團隊掏空雅新公司」、「重整團隊(可以與法官)分錢」等事項,均係明知為不實事項所為之指述,該等事項均涉有誹謗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頁反面、第3項)。本訴被告等人則均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等所述事項均與客觀事實相符,並非不實指述等語。而所謂「掏空雅新公司」,意指指稱自訴人有以不正方法自雅新公司獲取金錢而言,在廣義上而言自包括指摘重整團隊、雅新公司重整團隊所委任之法律顧問蔡慧玲律師於雅新公司重整期間所受領之報酬、法律顧問費等費用,均為不法掏空雅新公司之項目。且從自訴人所提自訴狀中,將「蔡慧玲」列為被害人,即可明瞭自訴人亦將被告等人指述自訴人蔡慧玲律師「掏空雅新公司」、「分錢」等事項均納入作為起訴之範圍。則自訴人以「顧問費」等名義從雅新公司領取款項是否適法之事實,即成為本案認定本訴被告等人誹謗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爭點,辯護人聲請調閱上開卷宗內容主要為重整團隊、自訴人蔡慧玲律師於97、98年間從雅新公司領取之相關報酬、顧問費等明細、文件,自屬於與上述爭點具有直接關連性且重要之證據資料。聲明人認為本件自訴範圍與自訴人蔡慧玲律師於擔任雅新公司法律顧問期間領取之顧問費完全無關,而不應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仍屬無據。
2.聲明人雖主張自訴人係追訴本訴被告等人於100年9月2日記者會時有無誹謗之犯行,因此自應以:在「行為當時」本訴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以不實事項指摘自訴人之意思,及其等在當時有無經過合理查證而確信其等所指摘、傳述之事項與事實相符,以判斷被告等人有無構成刑法第31
0條之誹謗罪責,而非得以任由被告、辯護人於事後利用自訴審理程序蒐集證據,而以此調查本訴被告先前指摘自訴人之事項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等語。然即使本訴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並未詳細查證包括上開「法律顧問費」在內之證據資料證明其等所述事項為真實,僅以他人轉述之言詞作為依據,仍有可能該當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情形,惟本訴被告主張其等於行為時「確信為真實」之辯解是否合理,如能於事後透過其他客觀事證進行檢證(例如以雅新公司重整期間實際付出勞務費、顧問費之狀況,判斷被告等人所述是否與客觀情形相符?有無相當之依據?或終究只是空穴來風?),於判斷本訴被告等人是否涉及誹謗罪責,將更具說服力。又甚至行為人以為其係虛構不實事項詆毀他人,惟倘若其等所述恰好與客觀事實一致,且所述事實與公益相關者(即其等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錯誤情形),因其等行為客觀上於客觀上可能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之要件,而得以不罰。本訴辯護人本得以各種途徑舉證證明本訴被告並不構成誹謗罪,法院實不應於事前限制本訴辯護人證明本訴被告無罪之方法。
3.再者,本訴辯護人已說明本案係因曾於雅新公司重整期間擔任財務長之 許文峰 先生曾經向被告孫泰山表示,認為重整期間雅新公司有一些請款不合理,作為被告等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確信包括自訴人有所謂「掏空」、「分錢」之證據之一,並提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43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許文峰於100年9月
1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七第234頁),經核該次證人許文峰除提及「退稅款6億元」以外,又提及「比較不合理的請款」,則該部分所謂不合理的請款所指為何,是否僅限於以「丞良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之發票所請領之「諮詢顧問費」款項,抑或其他支出之顧問費亦包括在內,自然有究明之必要;而且被告、辯護人均已經聲請傳喚證人即雅新公司重整期間之財務長許文峰先生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當然會涉及雅新公司重整期間財務支出是否適法、妥當,本院詳閱資料後,認為屆時有需要提示相關支出明細資料予證人許文峰說明及表示意見,故是前讓兩造閱覽知悉該等資料應為適當之證據調查方式。
4.又查如附件所示之卷宗,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雅新公司重整期間負責人黃春富、陳惠周、 李俊德 、林寬照、張秀夏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而將雅新公司於重整期間所支出之勞務費、顧問費等資料均移送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乙節,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0年11月17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從而,亦可見自訴人等人起訴被告等人於雅新公司重整期間「掏空」雅新公司行為是否不實在,實有需要使自訴人、被告等人就雅新公司重整期間支以「勞務費」名義支出款項情形為公平之答辯,而難以單獨剔除其中法律顧問費部分,禁止辯護人閱覽該部分之卷宗。
5.經具體權衡限制或准許本訴辯護人對於本訴被告、自訴人各別所可能之利益及所可能造成之損害:(1)如不准許本訴辯護人閱覽卷宗,固然可以使群景國際法律事務所公費收取情形不為外人知悉,維護自訴人蔡慧玲律師及所屬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之隱私與執行業務之秘密事項,惟卻會對於本訴辯護人依法為本訴被告進行辯護之方式造成限制,對於辯護人達實質、有效辯護有所影響;而准許本訴辯護人閱覽上開案卷,雖可能使與自訴人蔡慧玲律師業務相關之財務事項被揭露,然可以使本訴辯護人為本訴被告進行辯護不受限制,而本院既然已經認為上開調查證據事項與自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具有直接相關且具重要性,則在刑事訴訟「實體真實發現」、「保障被告程序利益」之基本價值下,上開被告利益應係本院較優先考量之事項;(2)兼衡本件刑事訴訟係由包括蔡慧玲律師在內之本訴自訴人所發動,則本訴自訴人於提出自訴時,即已審慎考量將來訴訟進行中,其等先前於任職雅新公司或任雅新公司顧問期間,所為任何與經營決策、財務、執行業務相關之行為,均會有面臨來自本訴被告、辯護人質疑之可能,並確信其等之行為禁得起任何程度之外部檢驗,亦可預見與當時行為相關之證據,可能隨訴訟進行程度、雙方之舉證,而逐一被揭露、開示之可能;(3)又即使因為准許本訴辯護人閱覽該等卷宗,使被告、本訴辯護人知悉自訴人蔡慧玲律師領取顧問費、報酬之情形,自訴人蔡慧玲律師仍非不得就此逐一辯明其等所領取之顧問費、報酬均屬合法、正當,例如透過詰問證人許文峰等人,確認當時費用支出有無本訴辯護人、被告所指不法情形;(4)再上開資料屬於97、98年二個年度間之資料,距今已有數年時間,將之予以開示予辯護人知悉,對於自訴人之影響程度亦應非嚴重。(5)經檢視上開資料內容中涉及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及自訴人蔡慧玲律師部分,雖有關於顧問費支領之帳冊、憑證,但未直接揭示該事務所與蔡律師提供法律顧問服務方法之情形。從而,經具體權衡上開事項以後,認為上開案卷確有准許辯護人閱覽之必要性。
6.上開案卷原係本訴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然而自訴代理人先行閱卷以後,具狀請求本院不准本訴辯護人閱覽上開案卷,惟本件既無無正當理由限制本訴辯護人閱卷,則就相同之案卷只准許追訴犯罪之一方閱卷,卻不准辯護方為證明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而閱卷,誠難謂合乎事理之平。
(二)就反訴代理人為證明反訴被告有誣告罪責所為之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本訴被告已經對於本訴自訴人提出誣告之反訴,經核此種反訴性質上應與本訴自訴事實有直接相關,於程序上並無不適法之處(司法院院字第1545號解釋參照),又本訴辯護人並以反訴代理人之地位聲請調查上開事項,經核自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以其等主觀上是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不實之事項,因為本訴自訴意旨指述本訴被告之事實包括所謂「本訴被告指摘自訴人於重整程序中掏空雅新公司」部分,則倘自訴人客觀上有以不法方式從雅新公司領取金錢行為,仍然向法院主張其並無掏空行為,進而對於本訴被告提出誹謗自訴,即有成立誣告罪可能,反之如自訴人客觀上並無掏空行為,則其等亦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換言之,自訴人客觀上有無「掏空雅新公司」?、有無「以不法方式自雅新公司領取金錢之行為」?已成為誣告罪成立與否之重要爭點,辯護人以反訴代理人之立場聲請調查與此一事實具有關連性之證據,自屬為證明反訴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所為必要之調查。
六、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所為前揭處分均無不法,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表:
1.100年度他字第4362號案卷資料卷一(101年度檔偵字第000000-00)。
2.100年度他字第4362號案卷資料卷二(101年度檔偵字第000000-00)。
3.100年度他字第4362號案卷資料卷三(101年度檔偵字第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