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4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告 毛泮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38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原告所合併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於107年1月1日合併入原告銀行),申請貸款額度為3萬元,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翌日起,每月結算一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還款日截止翌日起直接計入未清償本金金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款為可動用款項之2%。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償還,且延滯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於96年1月30日後即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與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元大銀行與大眾銀行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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