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5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邱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77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355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民國94年9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4,992元,及其中本金189,355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4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參酌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97年6月24日止,前3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計付利息,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慶豐銀行借款本金189,355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依貸款契約第9條,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慶豐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嗣後原告催告被告還款,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