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子昂選任辯護人陳倚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6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魯子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王壽南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魯子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8至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魯子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壽南」署
押3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盜刷被害人王壽南所有之信用卡4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以詐取財
物,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均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所受之損害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知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份,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其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王壽南」署名共3枚,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盜刷而取得之財物,固均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業已向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文義所指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是被告既已賠付前揭刷卡款項,則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倘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竊得之信用卡1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