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12頁)上偽造「 張建國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8行「同意,而擅以」之記載,因事實縱向記敘,未見清晰,應均予刪除,並補述為「吳清城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迴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攔檢盤查,吳清城為避免遭受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開立之『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掌電字第CHVB1012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擅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歸責,竟冒用友人「張建國」之名義於聲請所指之文件上偽造署押,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張建國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主文所示之偽造「張建國」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37號被告吳清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居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城因闖紅燈違規迴轉,為避免遭受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攔檢盤查,開立「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掌電字第CHVB1012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明知未經友人張建國授權或同意,而擅以張建國之名義,在員警所開立上述舉發通知單具受送達證明用意而屬私文書性質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張建國」署名1枚,製作表彰張建國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並將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一併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建國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建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連素靜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冒用本人名義,而擅自在文件上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而言,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張建國」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張建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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