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華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華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華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6次,該案件並於民國109年4月20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且經公示送達完成,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所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應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6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罰金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6次,該案件並已於109年4月2
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嗣聲 請人以110年執保助字第34號案件執行保護管束,並通知受刑人於110年3月4日前往該署報到,該通知並於同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聲請人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6月18日前往該署報到,該通知並依法公示送達,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該執行傳票及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新北中戶字第1105755488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另經聲請人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員警於110年8月22日至受刑人上址住所進行查訪,未會晤受刑人本人,經詢問該址居住人後,該員表示已居住在該址3年,然不認識受刑人亦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61466號函暨所檢附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無訛。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復經警查訪確認已斷絕音訊,行方不明,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履行保護管束及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即完成法治教育6次),再受刑人明知其有案在身,於判決確定日(即109年4月20日)起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即110年9月25日)止,均未主動陳報變更住居所,亦未主動向檢察署詢問案件執行相關事項,受刑人主觀上恐無履行判決所命保護管束及緩刑負擔條件之意。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