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廷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邱瑞廷」前,應補充「邱瑞廷前因(一)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四)(五)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低,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 強力膠 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42號被告邱瑞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2月24日上午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 李金鏘 所管領、置放於商品展示架上之強力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李金鏘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瑞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金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強力膠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筵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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