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9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馮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
伍、其他第2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874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9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7月24日與伊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依現金卡借款
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倘屆期時,如雙方對契約內容無書面異議,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20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利息則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1條、第3條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按日計息,並於每月19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11月3日止,尚欠6萬2,586元,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向伊申請回復型借款,約定借款金額81
萬元。其中一次性撥貸借款80萬元部分,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每月結算一次滾入本金,並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循環動用借款部分,其額度為1萬元,最高透支額度為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倘屆期時,如雙方對契約內容無書面異議時,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得延長6次,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每月結算一次滾入本金,並按月計付。又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前揭借款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7月11日止,一次性撥貸借款尚欠80萬1,303元,及截至95年4月19日止,循環動用借款尚欠6萬3,176元,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93年6月14日向伊申請非循環動用借款,約定借款金額
18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每月結算一次滾入本金,並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又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7月15日止,尚欠15萬7,213元,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嗣被告於96年1月2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伊就現金卡借款6萬3,150元、一次性動用借款80萬0,722元、循環動用借款6萬4,647元、非循環動用借款15萬7,982元之債務成立分期還款協議。詎被告僅清償至96年7月9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借款契約之約定辦理。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結清金額查詢、帳務組成明細表為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7號卷第20-44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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