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88號聲請人 鄭凱聰 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⒈勞方與資方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⒉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110年8月18日)。⒊勞方與資方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127,021元(內含積欠工資51,910元、利息333元及資遣費60,800元、8月份薪資13,978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公司同意給付勞方鄭凱聰127,021元,分16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鄭凱聰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第1期於110年9月6日給付14,311元,第2期到第3期於110年10月5日到
110年11月5日每月5日給付17,300元第4期於12月5日給付17,310元第5期到第15期於111年1月5日到111年11月5日每月
5日給付5,070元第16期於111年12月5日給付5,03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27,021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等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0年8月1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方與資方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⒉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110年8月18日)。⒊勞方與資方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127,021元(內含積欠工資51,910元、利息333元及資遣費60,800元、
8月份薪資13,978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公司同意給付勞方鄭凱聰127,021元,分16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鄭凱聰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第1期於110年9月6日給付14,311元,第2期到第3期於110年10月5日到110年11月5日每月5日給付17,300元第4期於12月5日給付17,310元第5期到第15期於111年1月5日到111年11月5日每月5日給付5,070元第16期於111年12月5日給付5,03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僅於第1期給付14,311元後即未再給付,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127,021元-14,311元=112,710元),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