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聲請人 黃得時
黃淑瑧 相對人黃 美麗
黃鈺 茹黃 詩縈 (原名: 黃祿貴 ) 黃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黃美麗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036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美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黃鈺茹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349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鈺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黃詩縈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349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詩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秀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64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秀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分割共有物部分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當事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5,952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22,561,742元,聲請人繳納││205,952元,合先敘明。││二、系爭1261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1,071,471元,依比例││核算訴訟費用為9,781元(計算式:205,952×1,071,471││÷22,561,742=9,781),相對人黃美麗負擔7分之2為││2,795元(計算式:9,781×2÷7=2,795),相對人黃鈺││茹、黃詩縈各負擔7分之1為1,397元(計算式:9,781×1││÷7=1,397)。││三、系爭1269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478,071元,依比例核││算訴訟費用為4,364元(計算式:205,952×478,071÷││22,561,742=4,364),相對人黃美麗負擔7分之2為1,247││元(計算式:4,364×2÷7=1,247),相對人黃鈺茹、黃││詩縈各負擔7分之1為623元(計算式:4,364×1÷7=623││)。││四、系爭成福路廠房訴訟標的價額為19,170,000元,依比例核││算訴訟費用為174,991元(計算式:205,952×19,170,000││÷22,561,742=174,991),相對人黃美麗、黃鈺茹、黃││詩縈、黃秀春各負擔7分之1為24,999元(計算式:││174,991×1÷7=24,999)。││五、系爭1264地號土地及系爭溪東路透天厝訴訟標的價額為││1,020,000元,依比例核算訴訟費用為9,311元(計算式:││205,952×1,020,000÷22,561,742=9,311),相對人黃││美麗負擔14分之3為1,995元(計算式:9,311×3÷14=││1,995),相對人黃鈺茹、黃詩縈各負擔14分之2為1,330││元(計算式:9,311×2÷14=1,330),相對人黃秀春負││擔14分之1為665元(計算式:9,311×1÷14=665)。││六、綜上,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一)相對人黃美麗31,036元(計算式:2,795+1,247+24,999││+1,995=31,036)。││(二)相對人黃鈺茹、黃詩縈各為28,349元(計算式:1,397││+623+24,999+1,330=28,349)。││(三)相對人黃秀春為25,664元(計算式:24,999+665=││25,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