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告 劉家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所提起訴狀,書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址、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繳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載明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書狀應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被告更正何年月日之何筆消費紀錄或何年月之信用卡帳單或繳費紀錄),並陳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即依據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前開請求)暨其原因事實。
(三)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四)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立即改正:現金日期及代收單位之入帳憑證要能提出存根並多層確認;分期入帳的執行應以電話再確認;簽單驗證要仔細」部分,原告未陳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間係因信用卡契約涉訟,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立即賠償損失:二萬元整」部分,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貳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核定為壹佰陸拾柒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一千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