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關於宣告多數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新舊法雖同為「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然同條他款既有修正,是關於刑法第五十一條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是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各罰金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
㈢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勞
役期限之規定,由「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並改列為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勞役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最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後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應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秀香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轉讓第三級毒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五月,另經裁定減為│││幣六萬元,另經裁定減為有期│幣三萬元,另經裁定減為有期│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併科罰金││││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條第一項│條第四項│項│├───────┼─────────────┼─────────────┼─────────────┤│犯罪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至同月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一、│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十五日│二星期內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彰化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彰化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案號│九二三、七○七七、八○五八│九二三、七○七七、八○五八│九二三、七○七七、八○五八│││、九○○一號│、九○○一號│、九○○一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實││號│號│號││審├───┼─────────────┼─────────────┼─────────────┤││判決日│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五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五三│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決││號│號│號││├───┼─────────────┼─────────────┼─────────────┤││判決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定日期││││├───┴───┼─────────────┼─────────────┼─────────────┤│減刑後之刑│本件已減刑。│本件已減刑。│本件已減刑。│└───────┴─────────────┴─────────────┴─────────────┘┌───────┬─────────────┬─────────────┬─────────────┐│編號│四│五│六│├───────┼─────────────┼─────────────┼─────────────┤│罪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七月。│││幣六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條第一項│、三項││├───────┼─────────────┼─────────────┼─────────────┤│犯罪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至同月二十│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底某日│││五日│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彰化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彰化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案號│九二三、七○七七、八○五八│九二三、七○七七、八○五八│九二三、七○七七、八○五八│││、九○○一號│、九○○一號│、九○○一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三│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三│九十五年度少訴字第四號││實││號│號│││審├───┼─────────────┼─────────────┼─────────────┤││判決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三│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三│九十五年度少訴字第四號││決││號│號│││├───┼─────────────┼─────────────┼─────────────┤││判決確│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定日期││││├───┴───┼─────────────┼─────────────┼─────────────┤│減刑後之刑│本件已減刑。│本件不應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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