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 張老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上訴人 陳敏川
陳昭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農 上訴人 陳明 帶上訴人 陳世彬 訴訟代理人 陳洪海棗 上訴人 陳博彥 訴訟代理人 陳彣寧 被上訴人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老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審被告張老生提起本件上訴,惟其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其他共同被告陳敏川、陳昭明、 陳明帶 、陳世彬、陳博彥等人,爰將該五人併列為上訴人,並予審判:又,上訴人陳明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其原希望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惟系爭土地因張老生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磚石造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原地址為高雄市○○區○○里00號,下稱系爭3號房屋)已將系爭土地對外通道占滿,剩餘土地無法對外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為適當之分割判決。
三、上訴人方面:㈠張老生則以:其於民國53年7月2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後,已於58年間興建系爭3號房屋一棟,78年間又於系爭3號房屋右側興建鋼筋混凝土之3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3號右側房屋),並使用至今,其希望能分配得系爭3號及右側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而不損害及上開建物經濟上利用價值,如其分配之土地超出其應有部分,願意以公告現值之價格對其他人為補償,惟其僅願意分配得系爭3號及右側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不願意分得逾上開範圍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敏川、陳昭明、陳世彬、陳博彥均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法。
㈢陳明帶稱:其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水泥造鐵皮屋頂、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房屋(下稱系爭23號鐵皮屋)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鐵皮屋沒有水電,其希望分得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三所示。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原審被告張老生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依伊所主張之後述分割方法為分割判決。陳敏川等四名視同上訴人,則均請求維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聲明求為駁回上訴。(陳明帶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也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張老生所有之系爭3號及右側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共有人之同意。
六、本院判斷: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岡調卷第6、7、29頁),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長條形,北方有張老生所有之3號及右側房屋,
為二棟相連之水泥磚石造三層樓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9.2
4平方公尺,3號及右側房屋約有3分之2坐落系爭土地,尚約有3分之1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北方之同段574地號土地上,而3號及右側房屋北方面臨約3米寬之高雄市○○區○○○路和平1巷,其左右與同路段1號、7號房屋相鄰,其間距離狹窄,僅容人側身通過;系爭土地南方有陳明帶所有的23號鐵皮屋,為一間一層之水泥造倉庫,屋頂以鐵皮覆蓋,目前無人居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64平方公尺,23號鐵皮屋約有3分之1坐落在系爭土地上,3分之2坐落在系爭土地南方之同段561-2地號土地,23號鐵皮屋南方面臨約6米寬之鹽港二路和平1巷,其左右分別為同段561-1、561-3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系爭土地除上開房屋外,目前為荒廢土地,上有樹木數棵及全倒磚房之遺跡,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屬實,並有102年9月27日勘驗筆錄、照片、地理資訊系統圖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54-56、106-114、122、142、143頁)。
㈡系爭土地北方因被張老生所起造之3號及右側房屋占用,故
無法通行至北方之3米寬之鹽港二路和平1巷,而系爭土地所留通道南方則必須通過同段561-1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南方之6米寬之鹽港二路和平1巷,而同段561-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原為安樂宮所有,嗣於原審訴訟中由張老生之子 張志漢 所買受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卷第138、213頁),惟張老生及其子(即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張志漢)拒絕提供同段561-1地號土地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並辯稱:如此剩下來的土地太小,其無法利用等語(原審卷㈠第221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如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一、及張老生在原審所提如原審判決所附方案二所留通道均無法通行至南邊或北邊道路。陳明帶、張老生於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時,並未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為渠2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89、
158、222頁),本件土地共有人間除張老生外,其餘均有親族關係,而系爭土地上原建有四合院,為兩造(除張老生外)之親族所有,倒塌後未再重建,荒廢至今,於張老生擅自興建3號及右側房屋前,其基地為空地,該四合院即經由該基地出入,張老生欲興建3號及右側房屋前,陳世彬之父親尚有表示反對之意乙節,業經兩造陳明(原審卷㈠第63、
64、153頁),即就系爭土地上並無訂立分管契約,張老生、陳明帶擅自興建系爭3號及右側房屋、系爭23號鐵皮屋,本不應因該房屋存在之現況而有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惟衡諸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若分割為各共有人分別所有,其個別面積不大,部分土地將成畸零地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5月17日高市公務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42頁),故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不適宜。
㈢系爭土地南方561-1地號土地為張老生所有(按:張老生之
子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3年12月1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老生所有),若將附圖三中572、572⑴所示部分分割予張老生,則3號及右側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得歸於同1人所有,其通行即不生障礙,其土地亦完整且前後有通路而易於使用,其他共有人亦得自張老生處獲得相對應之補償(理由載敍於後),而陳明帶,則依其應有部分,分得5722⑵所示部分,亦不損其利益,此亦為最適之分割方案,並為被上訴人及陳敏川、陳世彬、陳博彥、陳昭明所同意。張老生雖陳稱:只希望購買系爭3號及右側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不願意購買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572⑴所示無對外適當聯絡道路,無非係張老生擅自占用特定位置土地之行為所致,自不應因張老生專擅之行為,致害他共有人應有之利益。
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雖復主張:㈠第一案,將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區○○段561之1號土地,合併分割,附圖572號分予上訴人、572⑵分予陳明帶,572⑴變價分割後,所賣得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及陳明帶以外之其他視同上訴人,該561地號予以變價或由上訴人提供該地供通行;㈡第二案,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572號歸上訴人,572⑵號歸陳明帶、572⑴部分,變價分割,所得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指○○○區○○段561之1號土地乃上訴人單獨所有,並非數不動產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稽,可合併分割之該不動產須「共有人相同」或「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情形(民法第824條第
5項、第6項),上訴人稱將該單獨所有之土地,併入分割方案,於法已有未合。又縱令上訴人願提供該土地供通行,惟究屬債之關係,僅有相對效力,則將來土地若有轉讓,原則上將難以拘束其後手,上訴人既非將該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供通行之不動產役權,徒執上情主張,自非可取。其所主張之將572⑴變價,則除上訴人自已買受外,其他人因無可通行,必影響其他人買受之意願,對被上訴人等共有人自非公平。是而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土地之整體利用,應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附圖三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僅分配原物物予張老生、陳明帶兩人,被上訴人、陳敏川、陳昭明、陳世彬、陳博彥則未受原物分配,而陳明帶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數量相符,其分得土地之價值亦無與其他土地有價值上之差異,無須找補。張老生則應對被上訴人、陳敏川、陳昭明、陳世彬、陳博彥予以金錢補償。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為8,888元一情,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原審卷㈡第39-61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72頁),依土地之市價,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互相找補之面積計算,張老生應補償予被上訴人、陳敏川、陳昭明、陳世彬、陳博彥之補償金依序應為1,303,514元、434,505元、434,505元、651,757元、651,757元(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判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三所示。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原審為如前述之分割,並無違誤。張老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考量本件係因張老生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上訴,爰將上訴訴訟費用判由張老生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白蘭附表一┌─────┬───────┬─────┬─────┐│所有權人│分得部分(附圖│持分面積│分割後面積│││三)│(㎡)│(㎡)│├─────┼───────┼─────┼─────┤│張老生│572、572(1│97.77│488.87│││)│││├─────┼───────┼─────┼─────┤│陳明帶│572(2)│97.77│97.77│└─────┴───────┴─────┴─────┘附表二┌────┬────────┬───────────────────┐│應付補償│應受補償金權利人│補償金額明細(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金義務人│││├────┼────────┼───────────────────┤│張老生│被上訴人│1,303,514元││││(586.64÷4×8,888=1,303,514)││├────────┼───────────────────┤││陳敏川│434,505元││││(586.64÷12×8,888=434,505)││├────────┼───────────────────┤││陳昭明│434,505元││││(586.64÷12×8,888=434,505)││├────────┼───────────────────┤││陳世彬│651,757元││││(586.64÷8×8,888=651,757)││├────────┼───────────────────┤││陳博彥│651,757元││││(586.64÷8×8,888=651,757)│├────┴────────┴───────────────────┤│合計:3,476,038元│└─────────────────────────────────┘附表三: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一│陳秀美│4分之1│├──┼───────┼──────┤│二│張老生│6分之1│├──┼───────┼──────┤│三│陳敏川│12分之1│├──┼───────┼──────┤│四│陳昭明│12分之1│├──┼───────┼──────┤│五│陳明帶│6分之1│├──┼───────┼──────┤│六│陳世彬│8分之1│├──┼───────┼──────┤│七│陳博彥│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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