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29號上訴人 張老生 被上訴人 陳秀美
陳敏川 陳昭明 陳明陳世彬 陳博彥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3,9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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