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秩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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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秩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4年度基秩易字第4號聲請人即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陳韋安 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安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陳韋安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秩字第17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民國104年4月27日確定,嗣聲請人將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陳韋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基秩字第17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該裁定並於104年4月27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裁定書、本院104年5月6日基院曜刑和104基秩17字第4094號函、受處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又前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於104年5月21日將執行通知單送達被處罰人收受,被處罰人申請分期繳納,經聲請人准予分期繳納,復於104年6月15日將分期繳納通知書送達被處罰人收受,惟被處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等情,此有執行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受理申請罰鍰分期繳納案件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罰鍰執行時效內聲請本件易以拘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罰人應繳罰鍰為5,000元,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5日乘以900元之積即4,500元,按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以罰鍰總額5,0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1,0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幸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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