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經抗告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除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亦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件依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所示,債務人使用華南銀行現金卡,於95年2月21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債務人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於94年12月28日及95年1月3日分別提領2萬元及8萬元,另使用該行信用卡於93年至94年間,於喜麗美容企業消費2,700元、上格珠寶銀樓消費4,800元、BUM消費2,163元、中租安肯融資陸續刷卡1萬元、京華城百貨公司消費3,380元及中租聯闔科技(股)公司消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債務人使用匯豐銀行信用卡於92年至95年間,於中華電信單筆消費8,291元、草本佳人單筆消費4,000元、美麗淑女養生管合計消費金額3萬元、美髮店、百貨公司等刷卡消費(見本院卷98年度消債清第153號第28至30頁);債務人使用遠東銀行信用卡,於91年10月至93年1月預借現金共計135,000元,單筆最高6萬元,93年5月於巧美美容器材行消費總計15,000元,94年12月22日於環球購物中心消費2,779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債務人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於93年10月至95年1月間,於崇光臺北店及太百雙和店共計消費12,547元,單筆最高金額2,687元(見本院卷第43頁);債務人於92年至95年間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代償中國信託銀行75,250元及玉山銀行81,782元,另多次至微風廣場及遠東百貨公司消費(見本院卷第46至58頁);債務人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3年6月1日預借現金96,746元(見本院卷第61頁);債務人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93年1月14日於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999元、93年2月18日於草本佳人醫學美容消費1,988元、94年11月22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共計6,004元,94年11月29日起於吉美佛教消費分六期,每期2,100元、95年1月5日起於悅康天珠分12期,每期839元,餘額結清4,986元(見本院卷第80至114頁)。依債務人上開消費及預借現金之金額、次數及消費明細內容等,可認債務人並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之支出以求致力還款予各債權人,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為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債務人亦具狀略稱:巧巧美容跟美麗淑女是同一家,當初因為太胖,希望身材變好可以找工作容易些,她們說願意先給我現金讓我去繳最低金額,然後再刷卡買課程,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是真刷卡假消費。關於中華電信費的電話費,實際使用人是我弟(此部分債務人並未舉證)。我承認過去有一些非生活所需的消費,我知道錯了,但後來的消費提領現金都是用以卡養卡的方式償還等語。矧依上開債務人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所示,以及債務人所自陳之收入、支出情形,堪認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