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0號,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公訴人檢附相關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誤載為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抗告人之停止戒治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因牙疼至台北縣新店市○○○路○
○○號之立安鑲牙所拔牙治療,此有該所証明書可稽,而隔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抗告人須赴觀護人處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抗告人於前一晚接受拔牙手術時,曾施行麻醉劑,此所以次日採尿時,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為防此結果產生,抗告人於採尿當日係以外觀顏色相仿之烏龍茶液取代自己之尿液作檢驗,所以檢查結果絕無可能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原審裁定所憑之檢驗報告顯有錯誤,絕不可憑,應重新檢驗抗告人之尿液,以還抗告人之清白。
㈡抗告人自受裁定令保護管束之後,即未再以身試法,絕未再施用任何毒品。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採尿受驗時,於「有無服用藥物情
形或其他特別事項」欄中,係表示「有服用心臟病止痛、鎮靜劑」,並未主張有於前一晚施行拔牙手術,施用麻醉劑之情事,此有經抗告人簽名、捺手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戒執護字第一九五號觀護卷宗),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主張其曾於採尿前夕至鑲牙所拔牙注射麻醉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作假之詞,殊無可採。
㈡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採並親封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MS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親封之液體,絕無可能係烏龍茶液,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空言主張其所親封之尿液非尿液,而係烏龍茶液云云,顯屬無稽,而無可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公布後六個月實施,依
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無停止戒治問題,但依修正後同條例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有停止戒治之規定對抗告人較有利,爰依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取,抗告人於受保護管束期中有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其情節重大,原審據以撤銷抗告人之停止戒治裁定,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毒抗 字第 25 號裁定(93.01.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毒聲 字第 3910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