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0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9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任用事件,不服銓敍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部特三字第0九二二二八五0六0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甚明。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之程序,循序提起復審,如仍有不服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未經復審,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申請銓敍部依法追補其官位至警監二階案,經該部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部特三字第0九二二二八五0六0號書函否准所請,並於函末教示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告不服該處分,旋即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先於收到該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復審,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覆本院在卷,其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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