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六號
原告祖香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商標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三叔公」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蜂蜜、茶葉、咖啡、冰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六一九八九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及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二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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