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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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九號
原告盧森堡商‧歐陸斯迪公司(EurocelhqueSA)代表人甲○○○(J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四七七號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其附隨之課予義務訴訟提起期限,亦同,此觀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由其在台代理人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上原告之再訴願代理人林鎰珠律師所屬事務所之收文章及其接待室業務員 陳金妙 所蓋之印文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盧森堡,扣除在途期間四十四日,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狀所引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書函,僅係應原告之申請,再檢送前揭再訴願決定書抄本及其郵務送達證書影本,自難以此書函送達日期作為起訴期間起算之依據,併此敍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余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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