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二一二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規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原處分即銓敘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部管一字第○九二二二四五四四五號函,有台北市政府人事處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人壹字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復審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屆滿,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提起復審,有該部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復審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復審決定以其復審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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