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9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右當事人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二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訴訟代理人乙○○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記載理由及證據,且訴訟代理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並表明有無特別代理權或代理權有無限制。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二五七○號訴願決定,經由其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表明理由及證據,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委任狀,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