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聲請人 彭啟忠
彭叔 捐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勝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決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已簽訂買賣契約,並辦妥所有移轉登記。然聲請人彭啟忠、彭叔捐各自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50號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相對人部分勝敗,聲請人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
5、17頁),並以相對人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基於上開事實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案經新竹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伊向相對人前手租地建屋且已轉為不定期租賃等情,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件)審理中,有另件之開庭通知書、民事上訴理由狀及另件一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1-35頁、原審卷第107-125頁),而本件相對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另件所認定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正當占有權源為先決問題,本件訴訟之裁判,自係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依首揭規定,認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