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 楊勝翔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告 彭啟忠
彭叔 捐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啟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
被告 彭淑 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啟忠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被告 彭淑捐 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啟忠、彭淑捐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二項後段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啟忠、彭淑捐如每期分別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後,與出賣之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買受系爭土地。然被告彭啟忠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被告彭淑捐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已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另案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下稱另案)判決勝訴在案。而依被告彭啟忠、 彭叔捐 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各得請求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共9個月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70,200元(計算式:90㎡×l0,400×10%×9/12=70,200)。又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如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審理期間約為3年6個月,原告僅以此期間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之核算期間,是被告彭啟忠、彭叔捐另自110年3月22日起至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二審審理預定結案期間即112年12月21日止共33個月,應再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800元(計算式:90㎡×l0,400×10%÷12=78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此外,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為籌措給予被告之買賣價金提存款而對外借款,豈知被告為阻止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於獲知系爭土地經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後,竟相互通謀於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前設立抵押權,致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須另訴請塗銷被告虛偽設定之抵押權,更致原告無法順利開發使用系爭土地卻仍需支付籌款利息之損害,原告為免權益繼續受損,只能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以維權益。而原告係以450,368,362元買受系爭土地後無法順利開發利用,依台灣銀行定期儲蓄固定利率0.815%計算至起訴時,原告受有2個月之利息損失611,750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彭啟忠、彭叔捐應各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7,800元。
2、被告彭啟忠、彭叔捐應連帶給付原告61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之利息。
3、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9年6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原告以年息10%計算租金損害額亦屬過高,且依法院之辦案期限為請求亦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頂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丰公司)支付地上物補償費6,982萬元由原告負擔,則被告得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給付地上物補償費前,拒絕給付。
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6項約定地上物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自不得主張任何賠償,且原告是否貸款支付價金,更與被告無關。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彭啟忠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被告彭淑捐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案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3、107-125頁)。而慈雲路46號建物如另案附圖所示標示B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7.10平方公尺,該建物現況為一層樓磚造平房附連鐵皮屋頂之鐵皮屋(如另案卷第181、183頁照片所示),目前為被告彭啟忠作為居住及車庫使用;慈雲路50號建物如另案附圖所示標示A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7.15平方公尺,該建物現況為1層樓鐵皮屋,有2個出入門戶(如另案卷第185、187頁照片所示),目前左側是被告彭叔捐作為辦公室使用,右側則是作為車庫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另案提出現場照片(見另案卷第25、181-187、292-298頁)為證,復經另案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另案卷第286-287頁、第304-306頁、本院卷第125頁),上情亦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既未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屬實。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彭啟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47.10平方公尺、被告彭叔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7.15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渠等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光復路,鄰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學府林立,交通便捷,生活機能極為健全,被告並未否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此計算被告彭啟忠於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共計9個月期間,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4,738元(147.10×l0,400×10%×9/12=114,738)、被告彭淑捐於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共計9個月期間,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2,377元(67.15×l0,400×10%×9/12=52,377),原告僅請求被告彭啟忠給付70,200元,自應准許;惟其請求被告彭淑捐給付超過52,377元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告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始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12年12月21日,有欠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彭啟忠自110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0元(147.10×l0,400×10%÷12=12,749,原告僅請求7,800元)、請求被告彭淑捐自110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20元(67.15×l0,400×10%÷12=5,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允許。
(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阻止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於獲知系爭土地經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後,竟相互通謀於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前設立抵押權,致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須另訴請塗銷被告虛偽設定之抵押權,更致原告無法順利開發使用系爭土地卻仍需支付籌款利息之損害,如以買賣價金按台灣銀行定期儲蓄固定利率0.815%計算,其2個月利息損失即達611,7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99-105頁),然縱認被告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不當,仍須原告果因此而受有損害,始能請求賠償。惟查,系爭土地並非素地,其上仍存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兩造間之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原告於拆屋還地糾紛結束前有何具體之開發、興建及規劃均未見其說明,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行為受有何實際損害,僅徒以買賣價金按銀行定期儲蓄固定利率計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本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其為給付價金而對外借款,乃其自行籌措資金之問題,所支出之借款利息,與被告之行為並不相涉。再者,原告為籌措購買土地資金而對外借款,所負擔之利息支出,亦係上開給付土地價金義務所衍生之負擔,而此負擔復係本於原告與他人之借款契約所生,則此利息支出,對原告而言,並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且與被告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滿,致買受系爭土地後無法順利開發利用而受有利息損失,進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四)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頂丰公司支付地上物補償費6,982萬元由原告負擔,則被告得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給付地上物補償費前,拒絕給付云云;原告則主張其應負擔頂丰公司支付地上物補償費者,係指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與頂丰公司已就拆除地上物達成合意者,被告既不同意拆除,自無受領補償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得否基於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地上物補償費,並非無疑,況被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縱認被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有所主張,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對原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彭啟忠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00元、請求被告彭淑捐給付原告52,377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2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