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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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告 黃孟淳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被告 許玉環 即鼎強撞球器具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告 吳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吳承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18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承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582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八項關於「但被告吳承佑如各以新臺幣10萬618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吳承佑如各以新臺幣11萬458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