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富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富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富華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與大成路口之福德宮空地,發動機車擬駛離該處時,本應注意操控,避免碰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起步後偏離路徑,失控衝向適於宮內點香參拜之 余振吉 ,致余振吉受有左小指擦傷、左腳踝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振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富華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起駛機車不慎撞傷告訴人余振吉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
諱(見偵卷62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合(見偵卷11至1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見偵卷33頁)、現場及傷勢照片(見偵卷35至3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63、69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遭被告機車撞擊後,同日前往醫院驗傷(見偵卷33頁),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告訴及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故意衝撞告訴人,惟查,依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坐上機車後,雖曾數度轉動機車把手,調整機車方向,惟事發前機車突然左傾,快速前進,並於車頭撞到告訴人時,被告人車倒地,呈仰躺方式摔在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本院卷63、69至83頁),核與一般正常操控下,得以即時因應,避免自身損害之本能反應有別。參以被告當時所駕駛者,並非自己的機車,乃被告友人 許淑語 向 蔡雅如 借用後,轉借給被告騎乘,亦據證人許淑語(見偵卷27至30頁)、蔡雅如(見偵卷19至21頁)證述明確,從而被告是否熟悉該車狀態,並可嫻熟操控,亦非全然無疑。佐以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同為福德宮信徒,二人並無恩怨,不知被告為何騎車撞人等語(見原審卷38頁),是以被告何來故意駕車撞人之傷害動機,同有可疑。綜合前述事證,考量被告係向他人借用機車,與駕駛自己機車的操控熟練度,未必相同;肇事前,有反覆轉動把手挪動機車情形,可能影響操控的穩定性;機車左傾向前撞到告訴人後,被告自己仰摔地上,與一般利用機車故意撞人的情形迥異。此外,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尚難僅憑被告在原審堅稱「不知道為什麼就撞到他(指告訴人)」之情形下,空泛表示承認起訴事實(見原審卷38頁),遽認被告故意騎車衝撞告訴人,因認被告辯稱其駕駛不慎,失控碰撞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難認有據,已見前述,起訴法條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起駛機車,違反注意義務,不慎撞傷告訴人,係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判決未予詳查,認被告係犯故意傷害罪,容有未洽。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過失情節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生活狀況、經濟條件(見本院卷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