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陳道明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道正 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6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6號給付價款事件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356號給付價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惟前因中風腦部神經受損,影響聽力及反應,而筆錄未能完整呈現案件全部進行情形,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明瞭事件癥結,為此請求提供民國111年2月8日、111年3月16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就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1年2月8日、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之部分,業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