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金良為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93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至路邊載客,適有告訴人 林世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 趙英秀 ,沿同向右側車道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世偉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左肘擦挫等傷害(趙英秀部分未提出告訴)。嗣林金良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處理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