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和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和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和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甫於
108年年初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其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且其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再次率爾於酒後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2犯酒後駕車,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被告 楊和茂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和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108年3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與光華一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楊和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和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和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許怡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