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泯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泯荃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甲)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大觀路3段往同路段36巷方向直行,行至大觀路3段與同路段36巷交叉路口(下稱本案停車地)停等紅燈號誌後,待號誌轉綠即行左轉駛入同路段36巷並直行至與大觀路3段5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處,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現場紅燈號誌。時有告訴人 朱賢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乙)沿同路段50巷往36巷方向直行而行至本案路口,即遭被告所駕之機車甲自側面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臉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徐泯荃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
108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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