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林景堂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曾犯酒後駕車犯行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珍惜自新機會,再次為第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肇事,產生實害,忽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被告張晉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銘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住處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三段與田厝路口時,與林景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有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5時3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晉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景堂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