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22116號),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尚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尚仁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凌晨4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時,見該大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該大樓後,於大樓3樓之2 陳榮泰 住處外鞋櫃發現陳榮泰住處鑰匙,遂持鑰匙開啟該址大門侵入住宅,於客廳徒手竊取女用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再於房間內竊取珠寶盒1個(內有清朝銅幣6枚、銀飾戒指2只、銀飾項鍊2條、玉珮3塊,價值共計3萬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陳榮泰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查獲劉尚仁。
二、案經陳榮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尚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陳榮泰證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主為被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明顯拍到身形、車號及進入上址)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10月、1年、6月、7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聲字1391號裁定應執行徒刑4年確定,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105年12月30日假釋出獄前,此部分徒刑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本件有被告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至現場之監視畫面為證,原本就較不易否認,又迄未賠償被害人,難僅因自白就認定應量處輕刑。兼衡被告素行(卷附前科表)、犯罪手段、目的、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行竊之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新臺幣1萬2000元。││2、珠寶盒1個(內有清朝銅幣6枚、銀飾、戒指2只、銀飾││項鍊2條、玉珮3塊)│├──────────────────────────┤│備註:││一、陳榮泰警訊筆錄,上開1、2合計,共損失4萬2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