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文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5號偵查起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乃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免刑。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文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9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蔡文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
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蔡文章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10月
1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方拘提到案;俟蔡文章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而其為警採集之毛髮,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拘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B00000000號)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B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21、23、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2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7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2年5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2日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背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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