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乙○○
樓被告甲○○
之12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為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31號之12,嗣具狀陳報被告住居所為嘉義縣○○鄉○○村○○路○段○○○號,惟經本院按上開二址寄送,均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紙在卷可稽,是上開二址並非被告實際住居處所,原亦未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惟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查明被告實際住居所後,仍得再行具狀起訴,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