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路○○號地下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得悉其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案件為本院通緝,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歸案,為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