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三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球崙一路口處,因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及未帶駕照,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就該舉發單聲明不服,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係駕駛執照業經吊扣而酒後駕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AYP-三一三號重型機車為異議人大嫂 白秀美 之子 方佳明 使用,因其於花蓮市區工作,為求方便,常停放於異議人房子(北興路與球崙一路口)對面安全島上。舉發日當天,異議人約晚間七點即到家,並和幾位同事在前開球崙一路口住處之附設檳榔攤喝酒,迄晚間十一點同事各自散去。晚間十一點半時,白秀美要將前開機車自對面路口牽至屋內(機車並未發動),因機車太重,要求異議人幫忙,適時交通隊巡邏車經過,警員見異議人有酒意,復誤以為異議人及 白秀英 騎乘機車,遂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測試進而開單舉發,因認裁決不合理云云。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經訊以證人即於舉發當日執行取締工作之警員 鄭敏雄 、 顏志龍 ,均證稱:伊二人當天執行巡邏勤務,沿著北新路開著警示燈,發現一台機車(即AYP-三一三號重型機車)行車不穩、有搖擺情狀,遂尾隨其後,直到行為人煞車,伊二人就上前取締,因發現異議人有酒味,故實施酒測,伊二人取締完後本來要送異議人及附載乘客回家,但他們說就住在球崙一路,要自己走路回去,所以就讓他們自己回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經核該二人當庭各別所繪之取締現場圖,所繪發現地點、取締地點、行車方向等均相一致,足證其二人前揭所證,具有相當可信性。則倘異議人所辯為真,取締警員鄭敏雄、顏志龍焉會有因發現該車行車不穩且搖擺,而尾隨其後,進而加以取締之情形發生?故異議人所辯已不得遽採。
(二)再經本院依據卷附現場照片八幀隔離訊問異議人與證人白秀美有關舉發當日異議人自何處牽前開機車、牽前開機車之原因、欲牽往何處等細節事項,異議人辯稱:當天因為前開機車是000西西的車子,白秀美牽不動,所以要伊幫忙,該車當天是擺在房子附設檳榔攤的對面路邊(北興路上),平日若人很多擺不下機車,就會將機車停放在該位置,當天伊與白秀美是要將機車牽到檳榔攤旁邊的門口(北興路上),該機車之所以沒有一回來就停進去該門口內,是因為當天伊及同事就是在那個門口處喝酒,又之所以不暫時停在檳榔攤旁邊,是因為當時檳榔攤旁邊也放不下,至於照片上房子相對於檳榔攤的另外一側有一台黑色機車,伊不知道是誰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證人白秀美則證稱:伊兒子方佳明住北埔,上下班都騎該機車到花蓮市,他會把該機車放在異議人住的地方,然後坐同事的轎車去上班,舉發日當天,方佳明因為上班來不及,所以先將機車停放在房子對面的路邊(北興路上),當天異議人及其同事都在檳榔攤裡面喝酒(也就是做生意的地方),方佳明平日停放機車的地點則是在房子相對於檳榔攤的另外一側入口內,也就是照片上黑色機車旁的路口(球崙一路上),該處也就是舉發日當天伊與異議人牽機車要前往的地方,假如方佳明當天沒有急事,就會直接將車子停進去,不會有停不進去的可能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經核二人所陳,對於機車停放於所住房屋對面之原因及究欲牽往何處,均所稱不符,顯見並無異議人所辯之上開情形存在,其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在卷,足證異議人於舉發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其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測試值達取締值後,猶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對異議人予以裁處,核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