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殺人未遂等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曾於八十四年間犯有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並經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門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停放在該處,即以乙○○所有而留在該機車腳踏板上之鑰匙,打開該輛機車之車頭鎖及發動機車引擎竊取該輛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將該機車騎離現場並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甲○○騎乘該輛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與昇平街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及乙○○所有而留在該機車腳踏板上之鑰匙一支(均已返還被害人乙○○)。案經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見 劉麗珍 所有而交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未懸掛車牌,車牌已於八十二年報失竊,引擎號碼為三NT─○八一○六二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丙○○所有仍插在該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啟動並竊取該機車(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及丙○○所有之鑰匙一只(均已返還被害人丙○○)。案經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乙○○、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機車照片各二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份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之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另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起訴事實部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丙○○輕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即上訴人移送併辦,且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該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上進,又於假釋中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無悔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物,所造成之損害尚低等一切情狀,爰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審理,容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中、壯盛年,竟不思上進而連續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已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實害,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汪怡君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