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5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5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伍仟肆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
佰玖拾伍元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王濬智,並由王濬智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原告民國98年6月30日人管字第09807453號函
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
01元,及其中65,485元部分,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368元,及
其中35,479元部分,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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