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2號10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俊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程千鳳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告雲林縣大埤鄉公所代表人 謝明平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吉田村道路改善工程』『頂巷部落農水路改善工程』『田子○○○區○路○○○路等農水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以原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8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5項後段及第92條規定,於民國101年7月9日以埤鄉建字第1010007062號函、埤鄉建字第1010007963號函及埤鄉建字第1010007951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84,250元、114,000元、404,500元(以下合稱系爭押標金)。原告不服,以101年7月16日(101)俊和字第1010716001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下稱異議函),經被告以101年7月23日埤鄉建字第1010008365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追繳押標金之決定。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101年11月16日訴字第1010283號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應已逾行政罰時效:
1、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7條及第45條規定,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及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參與政府採購法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係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準此,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其性質亦為不利之裁罰處分,押標金原為投標廠商參與投標時所交付之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情形亦同,即就未得標或廢標之廠商而言,押標金為其所有,依法應退還。而採購機關於「發還後押標金後」另為「追繳該次投標押標金」之處分,其性質亦係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
2、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通知追繳押標金行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自行為完了時起算之3年」裁處權時效。就本件而言,原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分別係於「93年9月29日」「93年9月29日」及「93年9月30日」開標日完成,乃行政罰法施行前發生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故就此違法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3年,迄98年2月5日屆滿。被告遲至101年7月9日始通知原告將追繳押標金,顯已逾行政罰之時效。
(二)若認本件之情形無行政罰法第27條時效規定之適用,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亦應認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
1、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意旨:「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如已發還者,即產生追繳的請求權,其性質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故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準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者(開標當日),其已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3、再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僅係對不予開標或決標、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追償損失之事由為規範,亦未涉及行使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形成權、追償損失請求權之期間限制或起算規定,自與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起算爭點無關,不得以上開條文規定內容有「發現」字樣,遽認系爭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消滅時效,以被告「發現」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起算。
4、本件原告分別於「93年9月29日」「93年9月29日」及「93年9月30日」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因未得標而於同日領回押標。縱認上開投標行為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被告自93年9月29及30日領回押標金時即得隨時請求繳還,並不以該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公法上請求權)即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則可得請求時為93年6月29日,則其時效至98年6月28日時消滅。
(三)被告及申訴審議判斷之主張,並非正確:
1、被告認應以招標機關「知悉」時為時效起算,於法有誤。蓋因無論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或是行政罰法第27條之時效規定均未規定自「知悉起算」。復依民法總則編第六章消滅時效之規定,亦無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而係規定「自得可行使起」起算。再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之狀態而言,如債權無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自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請求權定有清償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就政府採購出借牌照事件而言,廠商於出借牌照並為投標行為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出借牌照或證件投標罪責,招標機關於出借牌照廠商參與投標時即得依法追繳押標金,即其對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請求權自廠商投開標日時即得行使。
2、退步言之,若認自知悉時起算,則本件已逾5年時效。依本件刑案認定,原告所參與之3件標案,均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涉案,而依地制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鄉長之職權為綜理鄉政,其中包括政府採購業務。準此,若依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應認被告於93年9月29及30日已知悉本件借牌投標之行為。
3、依工程會101年3月7日函釋認「請求權時效可行使應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有誤。此見解於法無據,且與前述判解及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不符。
4、被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應自98年5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8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日為被告知悉時起算點,有誤。本件乃公法上之請求權及適用民法時效規定之問題,與刑案之追訴及認定無關。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之發生或時效起算並未明定應以「刑案追訴或判決」為依據。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具有行政調查權及處分權,得依法對違規廠商處分停標、廢標、停權及沒入、追繳押標金等,無需待刑案之認定,自不能以刑案認定之時間點作為時效之起算點。申訴審議判斷認:「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代表人於96年11月26日遭調查機關約談時起算至101年11月25日止」將刑案偵查與行政調查混為一談,尚屬無據。
5、申訴審議判斷認原告未舉證被告於93年9月29日及30日招標時即已知悉借牌,以「知悉」認定於法無據,且時效起算乃法律規定問題,原則應以事實發生時起算,被告抗辯應自知悉起算,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6、申訴審議判斷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做為認定本件為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惟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出借證件牌照及容許借用證件牌照投標罪,係91年2月6日修正增訂。準此,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並未包含新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則申訴審議判斷以該函作為原告受僱人涉犯出借牌照投標罪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即屬有誤。
7、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係採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則縱使行政機關已從其他債權扣抵押標金,應認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法務部100年8月3日法律字第1000013753號函(下稱法務部100年8月3日函)說明三:「追繳押標金事件,目前法院實務見解既認屬公法事件,有關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查法院實務見解係源自97年5月1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解為追繳押標金事件之5年時效規定,應自97年5月1日起有其適用。追繳押標金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者,自97年5月1日起5年內得行使其請求權。」由此可見,追繳押標金並非行政罰,而係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主張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即屬無據。
(二)次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自應適用民法法理:
1、原告所舉行政法院裁判闡釋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與民事法理不同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48號),係關於時效消滅後究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或「權利消滅主義」,此爭議既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顯與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無關,尚無從支持原告之主張。
2、按民法總則第128條所定請求權自「可得行使時起算」,主要係關於契約成立之債,而契約兩造不可能不知自己之債權何時成立,原告所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所稱「債權未定清償期者,消滅時效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蓋契約兩造豈可能不知該債之關係,上開判例並闡釋「請求權可得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之障礙,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法律上明文之例外,其適例即在關於侵權行為成立之債,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自知悉時起算。顯然對於違法行為所生請求權,既非基於兩造約定而於成立時即知悉,則所謂請求權可得行使時即指請求權人知悉之時。
(三)本件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既出於原告之違法犯罪行為,並非基於公法上契約關係而成立,被告未必知悉,則被告何時知悉,自屬判斷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之重要要件。原告出借牌照之犯罪行為雖發生於00年0月間,惟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偵查應秘密不公開之,被告依法即無從探知,或與檢察官競逐、介入干擾調查犯罪事實,則被告基於原告借牌所生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顯存在客觀上之法律障礙,則待96年11月26日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遭約談而可得知悉起算,原追繳押標金行為並未罹於5年時效。
(四)追繳押標金係屬公法上請求權,抑或屬民法上請求權,原本存在爭議,按最高行政法院解釋法律、對於有爭議法律見解之定調,具有實質上立法之效果,則上開法務部100年8月3日函說明三所稱「惟查法院實務見解係源自97年5月1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解為追繳押標金事件之5年時效規定,應自97年5月1日起有其適用。追繳押標金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者,自97年5月1日起5年內得行使其請求權」,即屬有據。本件原本既存在適用15年或5年消滅時效之爭議,在97年5月1日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屬公法上請求權,即應由此時點起算5年消滅時效,則本件未罹於時效。
(五)原告所舉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以支持其所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其借牌行為時之93年9月起算。惟查,鈞院該判決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部分所列爭點「關於系爭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告發現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起算,是否逾期?」係認定自被告知悉時起算,並未支持原告主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雲林地院98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原處分、原告異議函、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申訴書、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告起訴狀附申訴審議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1人兼任主任委員。」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點第6款亦明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2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應先說明。
(三)按上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雖載:「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然查,上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及87條之規定內容,依序為:「2、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3、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4、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5、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均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迨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時,始於其中第87條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足見上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尚難作為被告於93年6月29日、30日辦理系爭採購時處理押標金事宜之規範依據,已甚明確。
(四)次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於該條項共8款其中任何1款情形成就時,該機關就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即取得不予發還的權利;如已發還者,即產生追繳之請求權。就後者而言,其性質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又衡諸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參照)。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準此法理,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6月29日、30日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嗣雲林地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原告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而判處原告罰金在案,被告以101年5月25日埤鄉建字第1010006013號函向雲林地院查詢,經該院101年6月1日雲院通刑敬決字98簡16字第05166號函檢送上開刑事判決,並答復被告略以:該刑事判決已於98年6月11日確定在案,被告遂以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由,分別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以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通知追繳系爭押標金,與法不合為由,聲明異議,經被告以異議處理結果維持追繳押標金之決定。原告仍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駁回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雲林地院101年6月1日雲院通刑敬決字98簡16字第05166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本件原告於93年6月29日、30日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縱使其當時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原告同日已分別領回其所繳納之系爭押標金,因被告既得隨時請求原告繳還(即行使追繳之公法上請求權)系爭押標金,並不以原告該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故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即93年
6月29日、30日被告發還原告系爭押標金時)起算5年,迄98年6月28日、29日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即已屆滿。
然被告遲至101年7月9日始以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依法即有違誤。
(六)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爭執,經查,法務部100年8月3日法律字第1000013753號函略以:「主旨:關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相關行政程序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追繳押標金事件,目前法院實務見解既認屬公法事件,有關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惟查法院實務見解係源自於97年5月1日最高行政院法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解為追繳押標金事件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時,係自97年5月1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追繳押標金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者,自97年5月1日起5年內得行使其請求權。...。」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載明:「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該解釋係就「行政機關所為之釋示前後不一致時,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確定行政處分,其效力如何?」所為之解釋。而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係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則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究應為權利當然消滅或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所為之決議,而採權利當然消滅說,並非「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故上開法務部函釋以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為據,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誤認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已有違誤;又該函釋復將司法院上開解釋中之「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誤解為「自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之日起有其適用」,而得出「追繳押標金事件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時,係自97年5月1日起有其適用。換言之,追繳押標金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者,自97年5月1日起5年內得行使其請求權」之錯誤結論,除有違上開政府採購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外,復與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不符,自難予以援用。被告執此而謂本件原本既存在適用15年或5年消滅時效之爭議,在97年5月1日由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確定屬公法上請求權,即應由此時點即97年5月1日起算5年消滅時效,則本件未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又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4、記載:「...故本件原告(指該案原告偉傑公司)於93年6月29日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縱使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已領回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因被告得隨時請求繳還,並不以該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即93年6月29日)即押標金應發還日起算5年,迄98年6月28日即已屆滿。然被告(指該案被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遲至99年3月9日始以口鄉行字第0990003508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依法即有違誤。」等語,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故該判決就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係採「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5年,已甚明確,故被告指本院該判決係認定自被告知悉時起算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分別追繳系爭押標金,均已罹於公法請求權之5年時效,即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有不合,均應予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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