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竹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論罪科刑欄(二)量刑倒數第三行「被告甲○○」應更正為「被害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論罪科刑欄(二)量刑倒數第三行「被告甲○○」應更正為「被害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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