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告永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浩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陳春仁
陳春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公司法第225條、第227條準用第21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春仁、陳春樹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頁),徵諸首揭說明,原告公司與被告2人間之訴訟,被告陳春仁部分應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於股東會決議30日內提起,或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之;被告 陳樹春 部分應由原告公司之董事代表公司,於股東會決議30日內提起,或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之。惟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董事長陳春浩代表提起,復未提出起訴前曾經股東會決議,或曾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書面」請求之證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確認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有無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並補正前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以及補正起訴前曾經股東會決議,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請求之「書面」證明,逾期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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